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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陳永祺
相對人
生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其所提本院101 年度岡補字第300 號之民事小額第1 審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永祺與相對人生億企業社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訓問表、審查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8年、99年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堪信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為真實。又聲請人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岡補字第300號請求資遣費等之民事簡易第1 審訴訟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由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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