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永祺 相 對 人 生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其所提本院101 年度岡補字第300 號之民事小額第1 審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永祺與相對人生億企業社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訓問表、審查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8年、99年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堪信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為真實。又聲請人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岡補字第300 號請求資遣費等之民事簡易第1 審訴訟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由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