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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吳雅鈴
相對人
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岡補字第34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0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岡補字第34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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