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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訴字第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訴字第3號

原告
莊春足
原告
莊媚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告
吳明泰
被告
張瑞慶
被告
吳巧琪
訴訟代理人
李勝源
被告
施錦桂
被告
邱蔡美琴
被告
林勝宏
被告
王淑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吉誠
被告
鄭心如
被告
吳則盈
被告
郭旺根
被告
林陳美女
被告
林清安
被告
史金木
被告
薛淇唯
被告
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浴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明泰、張瑞慶、吳巧琪、施錦桂、邱蔡美琴、林勝宏、曾吉誠、王淑靜、鄭心如、吳則盈、郭旺根、林陳美女、林清安、史金木、薛淇唯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土地上之水溝、水泥地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泰、林清安、史金木、薛淇唯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張瑞慶、吳巧琪、施錦桂、邱蔡美琴、林勝宏、鄭心如、吳則盈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曾吉誠、王淑靜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郭旺根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林陳美女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錦桂、林勝宏、林陳美女、林清安、史金木、薛淇唯、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國豐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國豐之起訴,業經獲被告林國豐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撤回應為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同101 年6 月15日起訴狀(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追加王淑靜為被告,該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曾吉誠、被告王淑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1 之A9、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溝及編號791 之B9、面積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復於102 年1 月18日、102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原告再於102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於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上建蓋同段1275至1288建號等14棟透天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於事後進行二次施工時,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蓋供系爭建物排放污水使用之水溝(如附圖所示編號791-A2至791-A15 號部分)( 下稱系爭水溝) 及鋪設水泥地面(如附圖所示編號791-B2至791-B15 部分)( 下稱系爭水泥地) ,被告維新公司再將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明泰、張瑞慶、吳巧琪、李勝源、施錦桂、邱蔡美琴、林勝宏、曾吉誠、王淑靜、鄭心如、吳則盈、郭旺根、林陳美女、林清安、史金木、薛淇唯占有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維新公司及現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及系爭水泥地。並聲明:被告維新公司應與其他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土地上之水溝及水泥地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維新公司則以:原告請求拆除之水溝及水泥地並非伊所有,原告對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他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向被告維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系爭建物後方之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水溝縱有占用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達3,171.67平方公尺,而被告使用水溝所占用之部分均甚細微,最多僅4 平方公尺,最少為1.21平方公尺,尚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若被告所使用之水溝遭拆除,將使被告居住之房屋無排水系統可使用,甚至須將系爭建物拆除一部,重新搭建水溝,影響被告等人權益甚鉅,是原告權利之行使,尚非謂已符合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明泰另抗辯: 原告於被告維新公司建蓋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無異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購買土地,不得請求拆除水溝、水泥地返還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明泰、張瑞慶、吳巧琪、施錦桂、邱蔡美琴、林勝宏、曾吉誠、王淑靜、鄭心如、吳則盈、郭旺根、林陳美女、林清安、史金木、薛淇唯( 下稱被告等15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後方之水溝及水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面積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前揭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占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溝、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訴請拆除水溝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有無知悉被告維新公司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 等項,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維新公司建蓋如附表2 所示之建物,並在系爭建物後方挖設供上開建物排放污水使用之水溝、鋪設水泥地後,將系爭建物連同水溝、水泥地交付予被告等15人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水溝、水泥地應為系爭建物整體之一部分,與系爭建物一同移轉與被告等15人所有,目前並由被告等15人占有使用中,足見被告維新公司已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則原告對被告維新公司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占用土地範圍之水溝、水泥地,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15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水溝、水泥地坐落其上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5人拆除系爭水溝、水泥地返還土地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15人即應就其所有系爭水溝、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舉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水溝、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15人拆除系爭水溝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達3,171.67平方公尺,而被告使用水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均甚細微,最多僅4 平方公尺,最少為0.05平方公尺,若被告所使用之水溝遭拆除,將使被告居住之房屋無排水系統可使用,甚至須將系爭建物拆除一部,重新搭建水溝,影響被告等人權益甚鉅,原告行使權利尚非謂已符合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因繼承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渠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另參以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溝面積由1.21平方公尺至4平方公尺不等,有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縱令予以拆除,對於被告所致生之損害,亦難謂屬鉅大。準此,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僅係為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且經斟酌被告等15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亦難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惡意,或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認與誠信原則有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請求被告等15人拆除水溝返還土地,係實現憲法保障其實體上財產權及程序上訴訟權之正當手段,自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被告等15人抗辯原告訴請拆除水溝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亦核無足採。

㈢原告有無知悉被告維新公司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吳明泰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維新公司越界建築當時即知其情事,被告吳明泰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其水溝、水泥地,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等15人請求調閱被告維新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經鑑界後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等15人向被告維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系爭水溝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占有範圍│      水溝        │     水泥地       │
 ├────┼────┬────┼────┬────┤
 │占有人  │編號    │面積(㎡)│編號    │面積(㎡)│
 ├────┼────┼────┼────┼────┤
 │薛淇唯  │791-A2  │  1.21  │791-B2  │ 13.12  │
 ├────┼────┼────┼────┼────┤
 │史金木  │791-A3  │  1.61  │791-B3  │ 13.14  │
 ├────┼────┼────┼────┼────┤
 │林清安  │791-A4  │  2.02  │791-B4  │ 11.55  │
 ├────┼────┼────┼────┼────┤
 │林陳美女│791-A5  │  2.43  │791-B5  │  9.80  │
 ├────┼────┼────┼────┼────┤
 │郭旺根  │791-A6  │  1.47  │791-B6  │  6.10  │
 ├────┼────┼────┼────┼────┤
 │吳則盈  │791-A7  │  1.58  │791-B7  │  7.10  │
 ├────┼────┼────┼────┼────┤
 │鄭心如  │791-A8  │  1.70  │791-B8  │  7.06  │
 ├────┼────┼────┼────┼────┤
 │曾吉誠  │791-A9  │  1.82  │791-B9  │  7.00  │
 │王淑靜  │        │        │        │        │
 ├────┼────┼────┼────┼────┤
 │林勝宏  │791-A10 │  1.85  │791-B10 │  6.66  │
 ├────┼────┼────┼────┼────┤
 │邱蔡美琴│791-A11 │  1.96  │791-B11 │  6.61  │
 ├────┼────┼────┼────┼────┤
 │施錦桂  │791-A12 │  2.07  │791-B12 │  6.56  │
 ├────┼────┼────┼────┼────┤
 │吳巧琪  │791-A13 │  2.18  │791-B13 │  6.51  │
 ├────┼────┼────┼────┼────┤
 │張瑞慶  │791-A14 │  2.29  │791-B14 │  6.46  │
 ├────┼────┼────┼────┼────┤
 │吳明泰  │791-A15 │  4.00  │791-B15 │ 10.47  │
 └────┴────┴────┴────┴────┘
附表二:
 ┌──┬─────────┬─────────┬────┐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     房屋建號     │所有權人│
 ├──┼─────────┼─────────┼────┤
 │ 1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吳明泰  │
 │    │進學路180 號      │1275建號          │        │
 ├──┼─────────┼─────────┼────┤
 │ 2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張瑞慶  │
 │    │進學路182 號      │1276建號          │        │
 ├──┼─────────┼─────────┼────┤
 │ 3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吳巧琪  │
 │    │進學路186 號      │1277建號          │        │
 ├──┼─────────┼─────────┼────┤
 │ 4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施錦桂  │
 │    │進學路188 號      │1278建號          │        │
 ├──┼─────────┼─────────┼────┤
 │ 5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邱蔡美琴│
 │    │進學路190 號      │1279建號          │        │
 ├──┼─────────┼─────────┼────┤
 │ 6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林勝宏  │
 │    │進學路192 號      │1280建號          │        │
 ├──┼─────────┼─────────┼────┤
 │ 7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曾吉誠  │
 │    │進學路196 號      │1281建號          │王淑靜  │
 ├──┼─────────┼─────────┼────┤
 │ 8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鄭心如  │
 │    │進學路198 號      │1282建號          │        │
 ├──┼─────────┼─────────┼────┤
 │ 9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吳則盈  │
 │    │進學路200 號      │1283建號          │        │
 ├──┼─────────┼─────────┼────┤
 │10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郭旺根  │
 │    │進學路202 號      │1284建號          │        │
 ├──┼─────────┼─────────┼────┤
 │11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林陳美女│
 │    │進學路206 號      │1285建號          │        │
 ├──┼─────────┼─────────┼────┤
 │12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林清安  │
 │    │進學路208 號      │1286建號          │        │
 ├──┼─────────┼─────────┼────┤
 │13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史金木  │
 │    │進學路210 號      │1287建號          │        │
 ├──┼─────────┼─────────┼────┤
 │14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薛淇唯  │
 │    │進學路212 號      │1288建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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