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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嘉惠

  • 原告
    陳文親
  • 被告
    名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原   告 陳文親 被   告 名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岡補字第36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1 年12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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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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