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 原告
- 蘇增
- 被告
- 芳哲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仟叁佰陸拾貳點陸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貿易商,以貨櫃進口玉米後再轉賣給原告,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及3 月間向被告購買貨櫃裝之玉米,共匯款買賣價金美金( 以下同)1,543,422.42 元予被告,惟實際採購之總金額為1,540,059.765 元,結算後結餘款為3,362.65元,為原告多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結餘款3,362.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6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以:原告就本件請求,曾於本院99年訴字第368 號民事事件中表示不予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8年2 、3 月玉米採購表、採購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證、結算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99年訴字第368 號返還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中曾表示不予請求云云,經查,原告於該案中雖曾就本件98年2 、3 月間之貨款結餘款3,362. 65 元加以請求,嗣又於該案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2 第4 頁) ,且無拋棄98年2 、3 月間之貨款結餘款3,362.65元之請求之意,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原告自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