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7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簡瑞華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下午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8110-33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293巷內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柯姿綺所有、由訴外人莊智偉駕駛之車牌3099-Q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柯姿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0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費26,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擦撞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毀損情事,惟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尚無法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處理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回覆亦僅檢附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查無其他相關紀錄資料可佐,是尚難僅憑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就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