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姝蒓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伍佰元及執行費用壹仟玖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國樑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四分之三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張國樑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4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張國樑於債權金額(1) 新臺幣(下同)117,762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104,248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3,575 元及自96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96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應將上開金額按月移轉交付原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惟被告不予理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金額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張國樑尚有上開債務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張國樑入獄服刑之前一日止,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張國樑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張國樑已於102 年3 月間入獄服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306 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臺北體育場郵局( 臺北81支局) 存證信函第8 號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425 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而系爭執行命令包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張國樑為清償,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張國樑喪失對被告薪資受領權利之日止,張國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及各項獎金債權3/4 更已移轉與原告。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1 日為債務人張國樑加保勞保,迄本院查詢日102 年7 月9 日仍未退保一情,有張國樑勞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堪認張國樑自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受有薪資,且張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業於102 年3 月14日入獄服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可推認其於斯時喪失對被告受領薪資債權權利,又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即101 年6 月22日起至張國樑入監服刑前一日即102 年3 月13日止,自負有按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張國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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