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郭嘉豪
- 被告
- 冠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庭翔(原名黃金虎)
- 被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宇仁
- 法定代理人
- 楊宇嵩
- 法定代理人
- 李幸峰
- 被告
- 柯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庭翔、柯居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冠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冠南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冠南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冠南公司股東黃庭翔、楊宇仁、楊宇嵩、李幸峰等4 人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黃庭翔、楊宇仁、楊宇嵩、李幸峰等4 人為被告冠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被告冠南公司前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721,936 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民國87年4 月5 日至89 年3月5 日止分24期,冠南公司須按期清償,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福灣公司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冠南公司,詎被告冠南公司自88年4 月5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截至88年8 月5 日止,被告冠南公司共積欠福灣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496,752元,福灣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並予以拍賣,惟拍賣所得價金僅為328,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冠南公司就取回之標的物若有價值減少者,亦需負賠償責任。被告冠南公司應賠償福灣公司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157,824 元,被告柯居發及黃庭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願減縮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3,126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冠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宇嵩到庭抗辯: 對冠南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無意見,惟伊不知為何會成為冠南公司之股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福灣公司因冠南公司書面請求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約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再出賣等各項費用(包括律師費) ,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利息及未付之分期價款餘額,如有任何不足,冠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資料影本等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柯居發、黃庭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冠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宇嵩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冠南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冠南公司之股東為黃庭翔、楊宇仁、楊宇嵩、李幸峰等4 人,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