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98號原 告 林宜芳即沅新企業社 被 告 黃 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高幹19右11前處,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維修費用305,911 元,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購買時市價為85萬元,事故發生後,經估價僅餘55萬元之市價,系爭車輛價值減少30萬元,縱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亦得請求二分之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回復原狀,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5,911 元之7 成計214,137 元,伊不願負擔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且兩造過失責任並非各負一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0月25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系爭車輛,即屬毀損原告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本件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並修復系爭車輛,則已行使其選擇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減少約30萬元之價值,然原告已領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理賠金305,911 元,並簽立代位求償委付書予新光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請求減少價值未超逾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或恢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原告既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修復賠償金,並委付其代位求償權,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案無影響,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