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76號
- 原告
-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士彰
- 被告
- 蘇錦菊
- 訴訟代理人
-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8年7 月6 日7 時31分許,在其任職之原告公司作業廠區即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工廠內,趁其餘同事尚未上班之際,竊取工廠內由擠型機壓模後,散落於機器旁之鋁料剩材「餅頭」(下稱系爭餅頭)4 至5 塊,置於其背包內,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害如下:㈠被告對原告公司提出「違反勞動基準法」、「誣告」、「偽證」、「加重誹謗」等不實指控,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主管及員工等,因應訊或出庭作證而須請假所減損之勞動力,依各人之薪資及所費時間計算,總計9,756 元,又原告公司負責人、主管及員工等應訊或出庭作證時,原告公司為出庭之員工所支出派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計1,200 元、誤餐費計840 元,上開項目合計為11,796元( 計算式:9,756元+1,200元+840元=11,796 元) 。㈡被告所為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餅頭之犯罪行為,歷時已久,自被告曾於96年間竊取餅頭攜出廠區,遭其他員工發現時起至98年7 月6 日止約為2 年,如以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4 至5塊餅頭推算,被告每日有3 次機會( 早上上班前、中午午休時間、下午下班後) 可從原告公司廠房竊取餅頭,被告每工作日約可竊取12至15塊餅頭,以每週工作5 日計算,則被告於2 年期間內約可竊取每塊約0.6 公斤之餅頭7,800 塊(15塊X5天X52 週X2年=7,800塊) ,以起訴時市場上鋁料價格67元/ 公斤計算,原告預估財物損失金額至少應為313,560 元(計算式:7,800塊X67 元X0.6公斤=313,560元) 。㈢原告公司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失總計325,356 元( 計算式:11,796 元+313,560元=325,356元) 。為此,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任何竊取原告公司「餅頭」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竊取餅頭攜出廠區,遭其他員工發現等語,係不實指控,又縱然被告之刑事責任成立,依鈞院101 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7 月6 日7 時31分許,竊取系爭餅頭藏放於隨身背包後,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郭松茂察覺,被告又將竊得之系爭餅頭放回原處,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11,976元之損害,且原告所請求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誣告」、「偽證」、「加重誹謗」等案件所支出之費用11,976元,與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之行為無涉,其請求並無理由。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餅頭鋁料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因於98年7 月6 日7 時31分許竊取原告公司所有系爭餅頭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自96年起至98年7 月6 日止約2 年期間,每週5 日,每日竊取原告公司所有餅頭15塊之行為? 原告是否受有失竊7,800 塊( 每塊約0.6 公斤) 之餅頭計313,560 元損害?原告主張自被告曾於96年間竊取餅頭攜出廠區,遭其他員工發現時起至98年7 月6 日止約2 年期間,被告每工作日竊取15塊餅頭,以每週工作5 日計算,被告於2 年期間內竊取每塊約0.6 公斤之餅頭7,800 塊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後,又將系爭餅頭放回原處之事實,有目睹發生經過之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郭松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54號案件中證稱: 被告把東西放袋子,看到我又拿出來( 見該卷第16頁背面)、98 年7 月6 日早上7 點30分,被告蹲在機台旁撿鋁塊廢料,有一個背包,並放背包裡,被我發現她才拿出來( 見該卷24頁) ,我不確定被告拿幾塊餅頭( 見該卷第59頁) 等語可佐,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後,又將系爭餅頭放回原處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未因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8年7 月6 日起回溯2年每工作日均有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餅頭15塊之行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予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因被告竊盜行為失竊7,800 塊餅頭計313,560 元之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之行為受有11,976元之損害?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後,又將系爭餅頭放回原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餅頭之行為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誣告」、「偽證」、「加重誹謗」等案件,原告公司負責人、主管及員工等,因應訊或出庭作證而須請假致原告公司勞動力減損9,756 元、支出交通費1,200 元、誤餐費840 元,合計11,796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11,796元之損害,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損害,僅提出101 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 紙,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舉證,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縱使原告主張其公司負責人、主管及員工等人,因應訊或出庭作證而須請假致原告公司勞動力減損9,756元、支出交通費1,200 元、誤餐費840 元之事實為真,原告所受11,796元之損害亦與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原告公司所有系爭餅頭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796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自98年7 月6 日回溯2 年期間內總計竊取7,800 塊餅頭共313,560 元之行為,且原告並未因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系爭餅頭之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交通費、誤餐費共11,796元之損害,又前揭11,796元損害與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餅頭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與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