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聲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卓素珍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紀珠
- 相對人
- 信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司執助字第一五九八號之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中建物編號四部份(即建號第一三九九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中一層,面積一五六點七九平方公尺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二年岡簡調字第一八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56.7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為放置機械設備而自行出資興建,自為聲請人所有,卻遭相對人於查封債務人信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誤為查封,現為鈞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598號執行中,並預將拍賣,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度岡簡調字第18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 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僅對合併拍賣之不動產中之ㄧ小部份即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而聲請停止執行,而認擔保金應以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48萬元為核定標準,惟因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2076地號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如拍賣公告所示其餘4 棟建物及同段第2067、2067之2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且門牌均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則基地及建物如各由不同人拍定,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致債權人之債權難受滿足,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必連同拍賣公告上之其餘不動產之程序併予停止,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上開合併拍賣之標的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7,130元,低於上開合併拍賣標的之鑑定價格22,563,007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拍賣執行標的之損害額應以債權額19,907,130元為酌定標準,再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約為2,986,070 元(19,907,130元×5%×3=2,986,070 元),爰據而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為2,986,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