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

原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妍欣即生億企業社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 元,與未搬離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07-12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元,與未搬離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搬離系爭建物,並於搬離是辦理註銷登記於系爭廠房之商業登記。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674,250元(請求給付金額26,450元+系爭2 棟建物之課稅現值323,900元×2 =674,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調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