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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102號

給付交通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02號

原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菀婷
被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娟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6 月10日函請原告派員至台南市新市區○○路○段0 號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防汛中心,出席「台南園區防汛設改善工程(土木與機電)」之鑑定(下稱系爭工程鑑定),並承諾給付原告相關出席交通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確實派員出席,且於同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寄予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所承諾之交通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承諾原告給付相關出席車馬費,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出席系爭工程鑑定,係因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主張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致無法完成工作,被告與南科管理局因而生訟(下稱系爭工程訴訟案),南科管理局聲請鑑定,而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予被告,則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資訊說明附隨義務,原告自有到場協助釐清其所出賣並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設備狀況之義務,故原告派員參與系爭工程鑑定,亦屬履行義務,況兩造間有前案訴訟業經和解(下稱系爭前案),協助系爭工程訴訟案亦屬和解條件,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之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文2 紙、統一發票1 張、電機技師公會函2 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因系爭前案,原告曾派員協助說明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告是否同意給付交通費?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出席系爭工程之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吳世敏(即系爭前案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兩造於當時前案訴訟時(指系爭工程訴訟案),因有後續情形需要原告派人處理,原告出席四次,原告不願意再去,被告劉律師希望原告配合,我們可以提供相關車馬費,費用以實際人數計算。劉律師說給車馬費用是合理的。如何計算車馬費我不太記得,是以時間、次數或人數計算。後來原告請款被告不願意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證人劉家榮(即系爭前案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兩造在前案大概60萬和解,當日我有請吳律師轉達原告如果將來被告與南科間之訴訟時,請原告派員協助,當時原告是同意的。我也有向被告公司轉達。後來也確實需要原告去說明,我有請吳律師轉達,原告確實也有派員協助,我的記憶來了兩次之後,吳律師轉達原告不同意繼續再配合,我與吳律師討論後認為還是請吳律師轉達原告務必派員協助。原告願配合,但是一次車馬費是六千元。我有轉達給被告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就講說請他們來就對了,我的認知是他表示同意。我有回復請原告以實支實付方式我也如實轉達吳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互核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資訊說明為附隨義務,原告自有到場協助釐清之義務,故原告派員參與系爭工程鑑定,亦屬履行義務云云,然查,按兩造間之原買賣契約,原告固有資訊說明之義務,附隨義務並不包含被告與第三人之另案訴訟需配合參與,況若有說明之必要,被告本應以證人傳訊說明,原告當派出承辦人員出庭證述,並得依法申請證人日旅費,是被告所辯,派員協助鑑定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自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業經和解,協助系爭工程訴訟案亦屬和解條件範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雖訂有明文。然和解條件既為兩造互為讓步所為,則必須明確,而原告確實已派員協助系爭工程訴訟案之說明及參與,縱協助訴訟為兩造於系爭前案之和解條件,然原告既實際參與且派員出席,實已履行兩造和解之條件,然原告相關出席費用支出,既未明確約定,自應不在和解之條件範圍內,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出席一次之車馬費為6 千元等情,核與證人劉家榮所證述相符,而被告自承原告確實出席3 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等費用計12,000元,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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