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賴冠文
- 被告
- 張武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下午19時00分許,駕駛車牌GT-5311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士隆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奕政所有、由訴外人劉文遠駕駛之車牌9900-G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奕政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93元(含零件35,193元、工資1,700 元、塗裝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保險估價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黃奕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35,193、工資1,700 元、塗裝3,000 元,共計39,893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5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9,78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35,193元×0.369 ×1/2 =5,411 元折舊餘額為35,193元-5,411 元=29,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工資,應以34,482 元計算(計算式:29,782元+1,700 元+3,000=34,482元),原告之請求於34,4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3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