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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告
朝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媽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告
裕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暉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6 〞打頭機2 台,每台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合計156 萬元,而按買賣契約內容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車款70%,第1 台於收受定金後30天交付,第2 台於收受定金後130 天交付,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交付定金23萬元,被告卻未依約於101 年3 月20日即交付定金後30天提出達到所約定195mm長度需求之機器,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延期至101 年4 月25日交付,且表示若未能完成約定規格,將改為2 分8 〞規格,且稱將於101 年7 月20日完工交付。詎料被告即未再製作機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機器,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訂約後無法完成屢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確實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願分期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被告致原告請求延展交付日之傳真、101年12月17日岡山郵局589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102 年岡山郵局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僅以願分期償還為辯,則被告不能依約交付機器,並收受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並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計4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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