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沈建興
- 法定代理人韓王麗枝、陳賢民
- 當事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市永安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13號原 告 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洪瑛廷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賢民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7 日、8 日承辦被告所主辦之旅遊活動,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輛、代訂房、供餐等服務,總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9,180 元,原告並已依約出車、代訂房間、代辦保險及供應膳食完畢,惟被告僅於102 年12月27 日以電匯方式支付250,000 元,剩餘部份139,180元尚未支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時是與原告公司員工伍春金接洽,報價是34萬多,後來談成統包33萬元,時間到就出團,旅遊回來後,伍春金要求將費用匯給原告公司,被告即於102 年12月27日匯2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於103 年1 月間又支付8 萬元給接洽的伍春金,已經全部支付完畢,而旅遊回來後,原告公司會計竟拿出請款明細說要389,180 元,被告即表明金額不對,係與伍春金接洽統包33萬元,被告已依契約履行完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確實有授權伍春金與被告簽約,但沒有授權收旅遊費用,且承攬費用應是389,18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是與伍春金接洽,旅遊費用於出遊前已談成統包33萬元,何能旅遊回來後提出請款明細為389,180 元,且旅遊前都是與伍春金接洽,尾款8 萬元當然要交給伍春金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伍春金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訂立本件旅遊契約,並收受旅遊費用? 四、按「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之行為,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至為明確。 五、經查,證人伍春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整理案件包括吃、住、門票、保險當時約定總價33萬元,原告公司有充分授權我去與被告約定,本件契約訂立完成後,被告再將出遊名單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公司辦理旅遊保險,出遊回來後,我請被告將旅遊費用匯給原告公司,被告已匯25萬元,餘款8 萬元,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已交付由我收受完畢。」、「原告公司為我設計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伍春金之名片,給我專用手機0000000000號是原告公司的電話,上班地點是○○區○○路○段000 號,這個地點除了我上班之外,還有原告公司10幾人在這邊上班。當時我與原告公司約定我介紹一個團出團,扣掉成本剩下的盈餘我與原告公司一人一半。」,再參酌證人伍春金提出之名片確實記載「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伍春金,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名片1 張附券可參,且證人伍春金提出之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事之派車單,證人伍春金已陳述係由其所填寫,交由原告公司派車,其上亦有原告公司法代王麗枝之印章,經其蓋章後才能出車,有上開出車單(報價單)一份附券可參,另證人確實有將被告出遊人員名單交由原告公司辦理旅遊保險,為原告所不爭執,及原告亦承認確實有授權證人伍春金訂立本件契約等情,足認原告公司確實有授權證人伍春金為代理人,訂立本件旅遊契約,且於出遊前,原告公司均依約辦理旅遊保險與出車,顯見有授權證人伍春金就本件旅遊契約約定費用,是證人伍春金與被告所述本件統包總價33萬元,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民與旅行社辦理出遊,於出遊前均會先約定旅遊費用,討價還價,尤其被告為社區發展協會,其經費有一定來源,其豈有未事先約定總費用,準此,證人伍春金所述統包費用為33萬元,與被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旅遊契約之費用,應為33 萬 元,至於原告所述旅遊費用應為389,180 元,惟此費用係原告於被告旅遊回來後,經原告公司計算提出請款明細之總額,惟證人伍春金既為原告公司訂立本件契約之代理人,其自有權就本件契約約定費用,是本件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約定總價金為33萬元,其效力及於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於出遊前若對總價金不同意,自須與被告於出遊前再行接洽,豈能於出遊回來後,另提出請款明細,要求被告以該請款金額作為本件旅遊契約之費用,是本件旅遊費用應為33萬元,而非389,180 元,堪已認定。 六、被告支付旅遊費用尾款8 萬元給原告之代理人伍春金,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認「○○○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將款項交與○○○,即與交付上訴人無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到借款而對抗被上訴人。」是原告公司既授權證人伍春金訂立本件旅遊契約,代理人伍春金自有收受旅遊價金之權利,被告將尾款8 萬元交付伍春金,自發生支付本件旅遊費用,而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於證人林清華即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述「我有傳真請款明細給被告,金額是389,180 元,被告有先匯款25萬元給原告,另尾款是我請被告不能支付給伍春金收,否則會提起訴訟」。查,證人伍春金既為原告公司訂立本件契約之代理人,其有權收受契約價金,已如前所述,則伍春金與原告公司之間所發生之爭執,仍其等事後彼此之間之問題,豈能否定原來授權之效力,故縱使被告公司會計有指示被告不得將尾款支付伍春金,惟亦無法否定伍春金就本件契約有收受價金之權利,亦無法要求被告需判斷伍春金與原告間之授權行為是否發生終止效力。準此,被告既依原來約定之效力將尾款支付原告之代理人伍春金,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七、綜上,本件旅遊契約總價金33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萬元,及支付原告之代理人伍春金8 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支付139,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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