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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8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黃秉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親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被告
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和蓮加油站有限公司對被告璽田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叁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蓮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和蓮公司)截至民國103 年2 月6 日止積欠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 、102 年度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35萬1043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因查得和蓮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業務權利、器具及設備以291 萬3498元售予被告璽田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是和蓮公司對被告應有291 萬3498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經高雄分署於102 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和蓮公司對被告銷售營業資產之債權,詎被告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和蓮公司對被告有35萬1043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和蓮公司雖於101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業務權利及器具、設備以2,91萬3498元售予被告,惟因和蓮公司前積欠被告借款約5 百多萬元,故以雙方間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以給付買賣價金,和蓮公司尚欠被告2 、3 百萬元,和蓮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和蓮公司截至103 年2 月6 日止積欠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 、102 年度營業稅合計35萬1043元,經原告移送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2 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和蓮公司對被告銷售營業資產之債權,被告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㈡和蓮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業務權利、器具及設備以291 萬3498元售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和蓮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5萬1043元,原告以和蓮公司對被告擁有系爭價金債權而聲請扣押之,經被告否認,則和蓮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影響原告得否扣押系爭價金債權以抵償和蓮公司之欠稅,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對和蓮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和蓮公司向被告借款500 多萬元,故以被告對和蓮公司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價金債權抵銷,和蓮公司尚欠被告2 、3 百萬元,和蓮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被告對和蓮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經查,被告雖提出被告經由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設於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紀錄共548 萬3001元( 見本院卷第30、31頁、42頁至44頁、53頁) ,並經台灣中油公司函覆該虛擬帳戶為台灣中油公司與和蓮公司油款往來結算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將548 萬3001元匯入和蓮公司向台灣中油公司購油支付油款之帳戶,惟被告是否基於其與和蓮公司間借貸之合意而匯款至該虛擬帳戶,未見被告提出證明,尚不足以認被告對和蓮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哲於102 年8 月16日在高雄分署陳述: 當初是與器具、設備一起賣給我,因為當初陳秀裡( 即和蓮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有拿他個人的本票向我借錢達2 、3 百萬元,所以我才要她拿公司的業務權利、器具、設備來抵債;(問: 既是陳秀裡個人借你錢,為何拿公司的財產來抵債?)我不知道公司與個人應分清楚(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復於102 年9 月24日陳述: 是和蓮或是陳秀裡欠我個人的錢,不是欠璽田( 當日執行詢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 ,與其在本院抗辯被告對和蓮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有所矛盾,其抗辯難予採信,是被告並未證明被告對和蓮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可資抵銷其積欠和蓮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291 萬3498元,又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與和蓮公司,足認和蓮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291 萬3498元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和蓮公司對被告有35萬1043元之債權存在,洵為有據。

六、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其對和蓮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得與系爭價金債權抵銷,系爭價金債權既未經抵銷,且被告未支付買賣價款予和蓮公司,和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291 萬3498元仍為存在,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和蓮公司對被告有35萬104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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