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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聲字第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京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相對人
蘇明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明全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郵件退件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103 年5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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