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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楊詠惠

  • 當事人
    容文彥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容文彥 容文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鐘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均為外國人,主張受僱被告期間,被告短付薪資及溢扣費用,且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等語,核屬法律行為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未明定應適用何國法律,惟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96年6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復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1 年6 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丙○○於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該時基本工資加計全勤新臺幣( 下同) 1,500 、津貼540 元與該月加班費之總和,詎被告於短付原告乙○○任職期間薪資含加班費合計173,635 元( 96年36,583元、97年37,957元、98年79,943元、99年7,967 元、100 年8,028 元、101 年3,157 元) ;短付丙○○任職期間薪資含加班費共22,136元( 100 年10,757元、101 年11,379元) 。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仲介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原告未依上開標準代扣服務費,原告乙○○部分共溢扣56,664元( 96年15,600元、97年24,000元、98年11,600元、100 年5,464 元) ;原告丙○○部分於100 年度共溢扣6,464 元。另原告乙○○雖與被告約定每月得扣膳食費用,但96年6 月起至99年6 月止約定為每月2,500 元,被告竟按月扣款4,000 元,上開期間每月溢扣1,500 元,合計53,350元。原告乙○○與被告又約定每月自薪資中提撥3,000 元至另一存款帳戶,惟被告自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未將此金額匯入存款帳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短存之金額共27,000元。被告於99年1 、3 月自當月薪資中代扣之所得稅額分別為1,742 元、5,423 元,高於原告乙○○應付稅額1,549 元、1,548 元,被告溢扣所得稅額4,068 元,應返還原告乙○○。嗣於101 年6 月14日被告請求安置原告,等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告不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乙○○預告工資21,280元、資遣費42,543元;原告丙○○預告工資28,600元、資遣費41,80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8,540 元,及自10 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丙○○9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全勤及津貼均係給付名目,合計已達法定基本工資,加班費於100 年6 月後改以量計價,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其中100 年2 至5 月雖有短發,惟已補發完畢,其餘月份薪資均已發放並經原告簽收,至此被告未積欠原告薪資含加班費。縱認被告有短付,98年2 月以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原告應領薪資內扣服務費係依原告與仲介公司之約定扣款轉交,無溢扣之情事。膳食費部分約定為4,000 元,亦無溢扣之情事。原告乙○○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存款27,000元於其歸國該時,已返還並經其簽收。另被告於99年1 、3 月自當月薪資中雖溢扣原告乙○○所得稅額,然已於99年5 、6 月短扣所得稅額彌平。至被告雖於101 年6 月14日安置原告,惟係因原告闖入被告住處,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 與原告同意進行安置,此後兩造已於101 年7 月31日同意轉換雇主,是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於96年6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復於100 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安置;原告丙○○於100 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均於101 年6 月14日安置。 ㈡原告乙○○99年1 、3 、5 、6 月應扣所得稅1,549 元、1,548 元、3,528 元、540 元,被告扣原告乙○○99年1 月、3 、5 、6 月所得稅1,742 元、5,423 元、1,645 元、0 元,分別溢扣193 元、溢扣3,875 元、短扣1,883 元、540 元。 ㈢兩造約定每月實領薪資為應付薪資扣勞健保、所得稅、仲介公司費用、膳食費、借支、存款後之餘額。 ㈣原告乙○○98年7 月向原告借支之金額為2,000 元,該月薪資扣款之借支金額為3,000 元,超扣1,000 元。超扣之1,000 元被告已於98年8 月5 日返還原告乙○○。 ㈤原告乙○○99年6 月薪資6,480 元,被告前已補發完畢。 ㈥被告已於101 年7 月27日補發原告乙○○100 年2 至5 月薪資含加班費9,910 元;補發原告丙○○100 年2 至5 月薪資含加班費9,822元。 ㈦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每月存款3,000 元分別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告乙○○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丙○○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帳戶存簿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由被告保管。被告已於101 年7 月17日將上開存簿交還原告並經簽收。 ㈧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同意轉換雇主。 ㈨原告加班時數如附表。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加班費前2 小時以1.33倍、之後以1.66倍、假日以1 倍計算加班費。 ㈩100年1月起膳食費約定為4,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98年2 月以前之工資、加班費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全勤1,500 元及津貼540 元是否為工資( 內含於基本工資數額內或外加?)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含加班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超出就業服務法規定最高限額服務費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6年6 月至99年6 月間約定之膳食費用若干?有無溢扣上開期間膳食費? 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乙○○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間每月存款金額3,000元,共27,000元? 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3 月溢扣之所得稅4,068 元,有無理由? ㈥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98年2 月以前之工資、加班費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全勤1,500 元及津貼540 元是否為工資( 內含於基本工資數額內或外加?)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含加班費?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乙○○於103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差額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兩造約定當月薪資係次月領取,是原告乙○○對被告98年1 月前薪資含加班費之債權請求權於起訴時已罹於時效,98年2 月之薪資請求權為98年3 月始得行使,其後之薪資含加班費債權於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來台時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約定工資,均為該時之基本工資,未約定除基本工資外另有全勤與津貼( 見本院卷二第158 、164 、170 頁)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全勤欄位亦無金額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41 頁、第229 至234 頁)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約定之工資除基本工資外,另有再給付全勤獎金及津貼之約定。縱使被告有以全勤獎金及津貼作為工資,則此部分亦係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依上揭意旨,被告以全勤獎金或津貼作為計算薪資之名目而為工資一部分,總合達法定基本工資,自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除該時基本工資外應另給付全勤獎金1,500 元及津貼540 元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乙○○主張被告短付其98年2 、3 月薪資含加班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雖均未能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然依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 出具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乙○○簽收資料可知其實領薪資分別為2,118 元、3,663 元( 見本院卷一第162 、194 頁) 。依該時基本工資與加班費及各項應扣項目計算,實際領取薪資應分別為18,164元、19,424元【98年2 月為工資17,280元+加班費16,070元( 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加班時數以17,280元換算之時薪按兩造不爭執之倍數計算) -勞健保費485 元-仲介公司3,700 元-存款3,000 元-膳食費4,000 元-借支2,000 元-該年度居留尚未滿183 天所得稅以百分之6 計算2,001 元=18,164元;98年3 月為工資17,280元+加班費17,410元( 依98年2 月算式計算) -勞健保費485 元-仲介公司3,700 元-存款3,000 元-膳食費4,000 元-借支2,000 元-以98年2 月算式計算所得稅2,081 元=19,424元。以上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上開仲介公司費用、膳食費之爭執部分容後詳述】是以被告短付原告乙○○98年2 、3 月薪資含加班費為16,046元、15,761元。上開月份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乙○○主張被告短付98年4 月至101 年6 月;原告丙○○主張被告短付100 年2 月至101 年6 月薪資含加班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自100 年6 月起加班費計算方式改以量計算乙節,然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最低限度之保障,是不論以量計算加班費等情是否為真,以兩造不爭執之附表所示加班時數計算所得之加班費,須等於或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對原告薪資明細表、薪資簽收資料、轉帳明細所示之實領薪資( 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41 頁、第162 至192 頁、第194 至196 頁、第229 至234 頁、第242 頁) ,可見其中100 年2 月至5 月之薪資明細表與薪資簽收資料、轉帳明細所示之實領金額尚有未符,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亦主張為臨訟製作而有爭執。是原告實領之薪資應以其薪資簽收資料及兆豐銀行出具之轉帳明細金額為據。依此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乙○○100 年2 至5 月薪資含加班費1,278 元、2,631 元、982 元、2,436 元,共7,327 元;原告丙○○100 年2 至5 月薪資含加班費1,278 元、2,645 元、2,806 元、2,436 元,共9,165 元【以上計算式均為該時基本工資17,880元( 100 年2 月非全月在職,原告主張為5,960 元) +以上開算式計算之加班費-原告主張詳如本院卷二第 105 、108 頁之實扣金額( 兩造對仲介公司費用有無溢扣尚有爭執,容後詳述) -薪資簽收資料及轉帳明細之實領金額】。而被告已於101 年7 月27日分別補發原告乙○○100 年2 至5 月9,910 元;丙○○100 年2 至5 月9,822 元,有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100 年2 至5 月薪資含加班費經補發後已無積欠。另原告乙○○99年6 月薪資6,480 元,被告前已補發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101 年6 月薪資,均已據被告給付完畢並經原告簽收( 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 ,原告簽收之金額均為7,979 元,雖短於原告主張之該月份薪資均8,138 元,惟此係原告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共576 元之故,扣除後之金額並無短付,且經原告簽收領訖,是被告自無短付該月份薪資含加班費之情事。至原告請求其他月份短付之薪資含加班費部分,經計算後,無短付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超出就業服務法規定最高限額服務費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每月實領薪資均扣除應給付仲介公司費用等節為不爭。堪認兩造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應給付予昱傑公司之金額,由被告直接交予仲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係遵循原告指示將應交付之金額給予仲介公司即昱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昱傑公司) ,被告於此僅為原告交付之工具。 ⒉本件兩造固就扣除金額尚有爭執,然查除仲介費外,原告尚須給付昱傑公司貸款、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等項目,有原告與昱傑公司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0 、162 至166 、168 至172 頁) ,被告每月扣除之金額均與昱傑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相同有昱傑公司104 年12月8 日函覆之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5 5、161 、167 頁) ,可見被告未逾越指示範圍,擅自另外扣取其他費用並享有此部分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據。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6年6 月至99年6 月間約定之膳食費用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乙○○96年6 月、100 年2 月受僱被告時;原告丙○○100 年2 月受僱被告時,分別各自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均約定膳食費為2,5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64 、170 頁) 。審酌上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文件,且原告就100 年1 月起之膳食費約定為4,000 元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是以上開書面約定之膳食費應係定型化契約文件之沿用,原告乙○○與被告自有另行約定膳食費之可能。而證人即昱傑公司人員甲○○證稱:原告乙○○受僱被告期間膳食費約定4, 000元;若不提供餐點會按比例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證人甲○○係仲介公司人員,負責辦理原告乙○○來臺業務,就膳食費之約定應屬知情,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又無嫌隙,難認有迴護一方之虞。又原告乙○○於98年7 、8 月間曾因未用餐向被告請求退還餐費並簽收退還之費用,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觀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早餐及午晚餐退款均為30元,倘每月膳食費為2,500 元,整月未用餐者退還之費用較2,500 元為高,自非合理。復審酌退費時,多會扣除手續或成本費用之一般常情,是整月未用餐之退費總金額低於約定之繳納金額,尚屬合理,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相互佐證,堪認原告乙○○與被告約定之膳食費為4,000 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月至99年6 月溢扣之膳食費53,350元,不應准許。 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乙○○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間每月存款金額3,000元?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告乙○○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存款3,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已全數給付原告乙○○,並提出原告乙○○已收到存款151,000 元之薪資結清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4 頁) 。原告乙○○主張第1 次來臺即96年6 月至99年6 月期間之存款應有108,000 元( 含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共27,000元)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 。其離臺時簽收之存款金額已大於其主張應有之金額,堪認被告已將乙○○第1 次來臺期間存款全數給付完畢。故原告乙○○請求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間每月存款金額3,000 元共27,000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3 月溢扣之所得稅4,068 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乙○○99年1 、3 、5 、6 月應扣所得稅1,549 元、1,548 元、3,528 元、540 元,被告扣原告乙○○99年1 月、3 、5 、6 月所得稅1,742 元、5,423 元、1,645 元、0 元,分別溢扣193 元、溢扣3,875 元、短扣1,883 元、540 元等節,有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該時確有溢扣原告乙○○99年1 、3 月所得稅額4,068 元之情事。惟被告已於99年5 、6 月合計短扣2,423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已證明其就其中溢扣之2,423 元為清償,尚餘1,645 元未證明已返還予原告乙○○。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3 月溢扣之所得稅額1,645 元,要屬有據。 ㈥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均於101 年6 月14日安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社團法人臺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人員丁○○證稱:原告安置原因是勞資糾紛,有金錢不清楚問題,由勞工局判定不適合在雇主那邊時就會聯絡協會安置;勞工局先安置在協會這邊,之後再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證人甲○○證述:兩造在101 年6 月14日下午在勞工局協調,伊有一起去,雙方各執一詞,伊當時提出2 個選擇,看要終止契約轉換雇主或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來協調不成立擇期協調;當天會安置係因為原告對雇主咆嘯,之前有闖入雇主臥室,因擔心安全問題請求勞工局安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頁) 。證人丁○○、甲○○均係負責處理兩造間紛爭事務及安置之人,就情事之發生及經過自然知曉,且又非受僱於被告之人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為偏頗證言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詞,均堪採信。是以可見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受安置,非因被告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所致,而係兩造尚有紛爭,經勞工局判定應先予安置而為之。況兩造嗣於於101 年7 月31日於勞工局協議自101 年7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轉換雇主,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9 月2 日回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7 月31日前尚未終止,該日始會作成自101 年7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合意終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則與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前揭規定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要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452元( 98年2 、3 月薪資含加班費為16,046元、15,761元,與99年1 、3 月溢扣之所得稅額1,645 元) ,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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