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50號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吳妍欣即生億企業社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妍欣即生億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一二號廠房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A房屋)出租予被告吳妍欣即生億企業社,並由被告蔡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兩造約定租金第一年為新台幣(下同)12000 元,第二年為13000 元。另被告自100 年12月起一併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B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10000 元,租期一個月,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給付租金,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距被告就系爭A房屋積欠102 年11月與12月二期之租金,就系爭B房屋積欠102 年10月至12月三期之租金,原告即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內繳納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有收受,而收受後只補繳103 年1 月6 日系爭A房屋一期租金,另在103 年2 月14日補繳系爭房B房屋一期租金,至今未再繳納租金,租約應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系爭A房屋與B房屋,且被告至今陸續補繳租金,尚未核算,暫先請求積欠之租金7387元及依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補貼租資期間系爭房屋增加之房屋稅19063 元,及自10 3 年1月20日契約終止起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15000 之 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租賃系爭房屋雖有拖延租金,但被告有收到貨款時即會補足,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有匯一張64500 元之支票給原告以補租金,租金應已付到103 年7 月,被告有誠意繼續承租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亦自陳於103 年6 月4 日有匯一張64500 元之支票給原告以補租金,顯見未於原告103 年1 月9 日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內繳納租金之期限內補繳完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之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於103 年6 月4 日有匯一張64500 元之支票給原告以補租金,依每期租金13000 元與10000 元,顯見被告確已遲延二個月之租金未給付,而原告又於103 年1 月9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內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遷讓房屋,且該存證信函業於103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有補繳64500 元,為已逾補繳期間,所辯尚難採酌。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而被告尚有積欠租金,則原告暫請求租金租金7387元,亦屬有據。 五、另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補貼租賃期間98年起至103 年系爭房屋增加之房屋稅合計19063 元部分。被告抗辯該約定不公平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6條有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本條規定即所謂定型化契約,而當事人購買坊間所出售之契約書,如書店均有出售之租賃契約書,而持之與他方承租人訂立契約,亦為此處之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書內之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處之約定條款,並非限於用印製或電腦打出之契約條款,縱使該契約條款係以手寫為之,只要非逐條商訂者,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查,本件原告於98年起就增加之房屋稅,並未於當年即向被告依契約請求,顯見原告亦未預期可就房屋稅增加之金額向被告請求,是兩造就房屋稅補貼條款,於訂約時並未就該條逐條明確約定,而屬定型化契約,又按房屋稅之繳納,應屬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稅金之義務,該條款約定應由被告補貼增加之稅額,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不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不公平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房屋稅合計19063 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又原告另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自103 年1 月20日契約終止起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15000之違約金部分。查系爭租約第6 條有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上開係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未返還承租房屋始有適用,本件並非租期屆滿遷讓房屋,而係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終止租約,故與上開之約定不符,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妍欣即生億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一二號廠房遷讓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租金738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