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妍欣即生億企業社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 元,與未搬離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07-12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元,與未搬離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搬離系爭建物,並於搬離是辦理註銷登記於系爭廠房之商業登記。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674,250 元(請求給付金額26,450元+系爭2 棟建物之課稅現值323,900 元×2 =674,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