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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

原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告
吳妍欣即生億企業社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0元,及未搬離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07-12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元,與未搬離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搬離系爭建物,並於搬離日辦理註銷登記於系爭廠房之商業登記。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明內容核定為674,250 元(請求給付金額26,450元+系爭建物2 棟之課稅現值323,900 元×2 =674,250 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之範圍,是按上開規定,於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是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廢棄,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6,830 元並應退還予原告。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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