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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告
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瑞賢
被告
薛顏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薛龍傳所有,因薛龍傳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為清償債務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原告抵償,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11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12月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水費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至現場履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撐) 面積為84.57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字,自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及系爭房屋於102 年課稅現值為218,3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1 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205 巷內,周圍均為住家,並非商業繁榮地區,附近並無公共交通工具可達,本院認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從而,被告自102 年12月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305 元【計算式:(1,120 ×84.75 +218,300 )×5%÷12=1,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5 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洵屬過高,於超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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