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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告
張德仁
被告
久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詎料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利率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年息)  │
│    │          │          │          │          │          │
├──┼─────┼─────┼─────┼─────┼─────┤
│ 1  │AB096251│0000000 元│102.08.05 │102.12.16 │  6%     │
│    │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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