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9號原 告 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李蔡玉 訴訟代理人 李茹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七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田寮鄉牛稠埔段6-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455 平方公尺,而於簽訂租約時,被告請求整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經兩造於94年10月20日協議,被告得照原建物所使用範圍,原告遂同意被告重新整建,惟建物設計圖需事先經原告審核同意。而被告送交原告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建物一樓總面積為267 平方公尺,現經地政機關實測後,被告所建之建物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達38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且該建物高度亦較原設計圖高出1 公尺以上,被告顯有違約之情,是於9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協議為理由,不再與被告續約,而自租約屆滿後,被告亦未再給付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份,面積合計467.09平方公尺,亦已超過被告承租之範圍。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份。又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總數10%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915元(計算式:128 元×467.09平 方公尺×10%×4 年=23,915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佔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7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387.33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79.7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5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7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伊於民國50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約面積2 分多(2000平方公尺),有同意書為證,部份用作建築房屋,部份用以耕作,是依原告所稱伊占用之土地為伊所有,嗣後房屋破舊不堪居住,原告即要伊承租系爭土地,伊表示要讓伊重建房屋才向原告承租,嗣經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經租賃協調會,取得原告同意重建房屋,伊向原告請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申請建照資料,原告卻拒絕提供,而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000 ○00000 號房屋自94年11月興建至99年年初完成,係依照原建物之位置、面積建造,均依原告之規定,原告亦有派人監工,詎料原告趁伊房屋蓋好後,不想賠償還欲拆屋還地,使伊無家可歸,且原告叫臺灣電力公司將其電表收走,使伊自93年後均無電可用,原告若拆除,應賠償16億元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93年10月14日由原告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455 平方公尺。 (二) 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建有如附圖所示之相連四棟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另系爭建物屋坐落之處係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係向原地主購買,且經原告同意承租並重新整建云云,然查,兩造曾於94年10月20日成立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告,且被告得照原建物所使用範圍除建新屋,為建築圖需事先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始可興建,若被告未按照原告所同意之設計圖興建,原告應阻止,且不再續租,被告同意無條件將房屋拆除,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建物為RC造2 層樓房,共有4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01 號之1 、102 號、102 號之1 四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為一層樓房舍(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之94頁),則顯然現有系爭建物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所書立之條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應可認定。 ㈢又兩造租約本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98年6 月即未依約繳納98年度之租金,且未再續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迄本件起訴時,仍未繳納租金或任何補償費用,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等情,應可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無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甚明。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 部份之建物,B 部份之水泥空地,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拆除及返還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建物面積387.3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將所使用之如附圖B 所示,面積79.7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再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 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田寮區崗安路,與土地公廟、警局相鄰,且前鄰崗安路,交通方便,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尚稱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尚佳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周圍環境、建造四棟連棟建物各有浴廁,及兩造原租賃契約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僅供己使用,認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或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尚屬可採。又依附圖所示,被告分別共占用系爭土地為467.09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28 元,99年1 月相鄰380 地號為150 元,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28 元計算,自應准許,則自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4 年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5,978 元(計算式:128 ×467.09×10% =5,97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共計23,916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5979元,共計23,916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78 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及空地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給付23,915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本院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