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辛純昌
- 被告
- 億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東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911,967元及其中57,000,000元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7735 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謝東昌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及獎金3/ 4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東昌清償,並再於99年8 月30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7735 號執行命令,將謝東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及獎金債權3/4 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雖於99年9 月9 日提出異議表示: 謝東昌為非固定薪制之派遣工,自99年7 月1 日起無薪假中,偶有工時,但薪資微薄,僅有每小時95元等語,惟系爭執行命令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是原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已取得謝東昌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法院89年執字第11074 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執字第31558 號分配表、99年8 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7735 號執行命令、通知函及回執、高雄順昌郵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謝東昌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99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謝東昌於97年9 月16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今仍未退保,其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謝東昌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另謝東昌自被告所得薪資,99年度為126,300 元、100 年度為103,550 元、101 年度為63,200元、102 年度為111,600 元,有謝東昌之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則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5,175 元【計算式:{126,300 元×4 又12/31 ×1/12+103,550 元+63,200元+111,600 元+11,100元(103 年度以投保薪資計算)×10(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至103 年10月薪資) }×1/3=145,1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17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7,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合 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