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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告
楊堆寶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兼訴訟代理人
金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將登記於被告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福利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 號平板式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 ,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 180,000 元出售予原告。詎系爭車輛於104 年4月間辦理定期檢驗時發現有重量、軸距與領牌登記書不符之情事,致系爭車輛無法檢驗合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故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共同將價金返還原告。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換新牛腳零件及更換輪胎,共支出費用必要及有益費用96,600元,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買人係被告甲○○,因被告甲○○沒有車行,所以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福利公司,雖價金為180,000 元,但其中10,000元係介紹人收取。系爭車輛之前驗車都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何後來原告驗車出現問題,有可能是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加上鐵,重量才會改變,被告對解除契約之情事不清楚。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用後,被告甲○○曾前去看過,有換過輪胎,但不清楚其他零件維修有沒有換,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必要與有益費用無理由等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甲○○,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雖為被告福利公司,惟系爭車輛屬動產,車籍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非以為所有權之要件,且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半拖架車,原告購入後亦以大順通運有限公司為登記之車主,有過戶登記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靠行在被告福利公司,被告甲○○為所有權人且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堪予採信。故原告以被告福利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356 、3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重量及軸距數值須藉由儀器檢驗始能獲知,非屬得即時檢查之事項,原告於104 年4 月間經由定期檢驗發覺上開後,於104 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甲○○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應於文到10日內協商,若未協商即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集威律師事務所函及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19日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尚未逾越前揭6 個月期間,先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新領牌登記書無軸距記載,輪距記載182 公分與實際測量相符;新領牌照登記書重量為3,800 公斤,實際重量為5,170 公斤;銘板與新領牌登記書不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標示牌與登記書不符時,檢驗為不合格,無法完成定期檢驗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7 月14日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有重量、標示牌與登記書不符之瑕疵,且此部分瑕疵影響能否完成定期檢驗,自屬重大瑕疵,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要無顯失公平。是原告以此部分瑕疵,於104 年6 月19日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自有理由。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買賣價金要屬有據。被告甲○○雖辯稱買賣價金其中10,000元係由介紹人收取,然此係與介紹人約定之報酬,與原告無涉,兩造簽立之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價金亦係180,000 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180,000 元,並請求被告甲○○返還之,尚屬有憑。原告主張換新牛腳零件及輪胎支出費用共96,6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佐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惟被告甲○○僅就其中更換輪胎部分不爭執,至輪胎以外之其他牛腳零件費用部分,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車輛全係使用多年之零組配件無新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甲○○又就原告有無更換牛腳等零件為爭執,原告復未證明確有更換新品牛腳等零件,難認原告有為系爭車輛更換輪胎以外之費用支出。而輪胎本屬消耗品,輪胎老舊對行車安全自有相當負面影響,是原告更換輪胎核屬必要費用。又依上引規定,於被告甲○○所得利益限度內,得請求返還,而上開更換之輪胎於契約解除前之利益為原告享有,解除後堪認被告甲○○自該時起可取回系爭車輛,始歸被告甲○○享有,是以上開輪胎費用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之25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等語。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更換輪胎費用為80,000元( 見本院卷第14頁) ,是系爭車輛輪胎之折舊額應為4,000 元【平均法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000元)÷(4 +1 )=16,000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0,000元-16,000元)×0.25×0.25(104年3 月20日至104 年6 月19日以3 月計) =4,000 元。】是該筆費用扣除折舊額4,000 元後,被告甲○○得受有之利益為76,000元( 80,000元-4,000 元=76,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更換輪胎之必要費用76,000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福利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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