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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吉
訴訟代理人
洪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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