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5號
- 原告
- 林蘇秀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典
- 被告
- 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牟傳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四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原名為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解散時應辦理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被告公司於79年5 月16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3 年11月28日含所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事由一份附卷可參,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台南地方法院103年12月2 日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75年4 月間與被告公司有飼料生意往來,被告要求原告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是原告於75年5 月22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四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被告,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意往來貨款均有如數清償,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被告公司亦於79年5 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自解散後雙方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自被告公司解散至今,已逾23年,依民法880 條之規定,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被告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自被告公司於於79年5 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自解散後雙方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觀之,該系爭抵押債權縱使存在,亦應存在於79年5 月16日之前,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94年5 月15日時效完成,再加計5 年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5 月15日消滅。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其對系爭土地圓滿行使狀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四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於民國75年5 月22日登記,所設定擔保500000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