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聲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高昭南
- 相對人
- 石瑞福即承晉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石瑞福即承晉企業社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 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當事人死亡者,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石瑞福即承晉企業社作為本件聲請程序之相對人,惟其業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