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62號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邀同被告蔡明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3,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積欠租金達2 個月,系爭約租因此遭原告終止,原告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3 年度岡小字第250 號給付租金事件,判命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告確定( 下稱給付租金事件) 。嗣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未搬遷,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104 年度簡字第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成立為被告連帶給付137,633 元及遲延利息( 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蔡明坤於給付租金事件與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與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連帶給付,故請求被告蔡明坤與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連帶給付原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867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明坤則以: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願意給付,並陸續清償先前積欠之金額,因經濟能力問題,非故意不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蔡明坤所不爭,且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4 年9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蔡明坤雖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此觀系爭租約甚明(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然被告蔡明坤於給付租金事件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本件訴訟中均就其負連帶給付之責未為爭執,堪認被告蔡明坤有為連帶給付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坤與被告生億企業社即吳欣妍連帶給付,尚屬有憑。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即約定為每月13,0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1,867元,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