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22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被 告 沈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春帆布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7521號車輛) ,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橫山路口時欲左轉橫山路,適訴外人蔡昭偉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橫山路口,被告左轉彎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右前、右後車門與右前保險桿及右前、後葉子板等多處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25,7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宏春帆布行上開金額,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轉彎前已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始左轉彎,疑似蔡昭偉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始煞停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7521號車輛,蔡昭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蔡昭偉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派出所報案,當時系爭車輛僅右前保險桿受損,故其他部分之修理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14分許,駕駛7521號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橫山路口時欲左轉橫山路,適蔡昭偉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橫山路口,被告左轉彎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是以被告於外側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蔡昭偉車速過快,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故系爭事故係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所致,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康雅文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5,797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惟7521號車輛車損位置在左後門及後葉子板,均有長條刮痕,有上開勘驗草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8頁) ,足見7521號車輛係左後車身為撞擊點,又觀諸被告之行進路線係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與系爭車輛非平行行進間擦撞,則7521號車輛左後車身自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右後車門與右前、後保險桿及右前、後葉子板,均各分別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短傷痕存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蔡昭偉陳述受損位置係右前保險桿,有上開勘驗草圖為證,而右前葉子板與右前保險桿刮傷部位鄰近,可認同為系爭事故所致,是以蔡昭偉僅得向被告請求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受損之修理費用即均為工資費用之4,692 元,有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宏春帆布行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宏春帆布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797元,故原告自得代位宏春帆布行向被告請求賠償4,69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