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09號原 告 邱鈺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邱阿觀 被 告 邱澄雄 訴訟代理人 邱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邱阿觀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為原告邱鈺甯與訴外人邱泰春等人共有,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同段10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17平方公尺及同段10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份面積2.18平方公尺,被告並於同段1057地號土地上擅自架設電線水泥柱( 下稱系爭電線桿)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1.01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邱阿觀。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電線水泥柱遷移。 二、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邱恒成所共有,出借予訴外人邱裕峰使用,邱裕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至同段105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則為訴外人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立使用,其產權屬於台電公司。兩造前因共有土地紛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嗣後原告林邱阿觀持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及邱恒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被告已於執行程序中按地政事務所標示之紅漆界址,將占用原告林邱阿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經原告林邱阿觀確認無誤後撤回強制執行,嗣後並由邱裕峰按前開界址再行搭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為邱裕峰所有且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邱阿觀所有。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鈺甯與訴外人邱泰春等共7 人共有。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系爭電線桿占用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1.17、2.18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並無越界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 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勘驗現場,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7、2.18平方公尺( 即附圖所示B 、C 部分) ,有路竹地政測量後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 附卷可參,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林邱阿觀所有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被告抗辯自難憑採。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將占用同段1057地號土地之系爭電線桿遷移,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為邱裕峰所興建,為邱裕峰所有等語,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洵為無據。又同段105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旁所設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電表之用電戶均為邱恒成,該電表為台電公司所有,電箱及電線桿為用戶自備,經台電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函覆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8、59頁) ,足見被告亦非系爭電線桿之所有人,無權處分系爭電線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移該水泥電線桿,亦無所據,其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建物、系爭電線桿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