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84號原 告 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原告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鋿旭電子企業行貨款,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以為給付,經鋿旭電子企業行提示不獲兌現,嗣後鋿旭電子企業行與被告協議應給付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6,752 元,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清償其中1,407,051 元,尚餘1,719,731 元未償。嗣經訴外人鋿旭電子企業行於104 年1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尚餘1,719,731 元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9,73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合 計 18,028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先寧電子│ 638,848元 │103 年10月5 日│F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科技股份│ │ │ │岡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 774,534元 │103 年11月5 日│FD0000000 │同上 │ │ │ │ │ │ │ │ ├──┼────┼──────┼───────┼─────┼──────┤ │ 2 │同上 │1,669,438元 │103 年12月30日│LD0000000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