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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給付仲价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告
寶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輝
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漢鋼成有限公司間(下稱漢鋼成公司)之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漢鋼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詎料漢鋼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淑惠,竟於上開事件訴訟期間解散漢鋼成公司,以規避其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仲介契約約定,清償其所應付之仲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漢鋼成公司給付佣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漢鋼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為漢鋼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漢鋼成公司業已於91年9 月2 日解散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漢鋼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依仲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8萬元及自9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系爭仲介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漢鋼成公司間,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主體,被告並非系爭仲介契約訂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依契約請求漢鋼成公司給付仲介費,原告請求被告依仲介契約給付仲介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8萬元及自9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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