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90號原 告 劉金木 訴訟代理人 劉乙賢 被 告 謝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638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9,11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層樓房頂樓增建及室內壁癌問題,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委由被告實際經營之大益工程行承攬地板翻修及壁癌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支實付,待工程完工,被告出具各工項合計256,250 元之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明細表)向伊請款,伊業先給付20萬元,然經伊詳細審閱系爭工程明細表及就施作工程進行現場清點,發現被告有如下之虛報;㈠鋼筋總重僅760 公斤,含工資費用共20,368元,系爭明細表卻記載為3,700 公斤,含工資虛報為90,650元;㈡工程使用之磁磚單價為72元,含工資費用共30,144元,系爭工程明細表卻記載為384 元,含工資虛報為108,700 元;㈢牆壁僅施作打工2 日,工資共5,000 元,系爭工程明細表記載為3 日,工資虛報為7,500 元。㈣清工僅1 日,工資1,600 元,系爭工程明細表記載為2 日,工資虛報為3,200 元。㈤泵浦車6,000 元為工具不應列入、打平土水工資10,600元(2000+1600+7000=10600 )重複計算、虛報吊車費用6,000 元。加計其餘伊不爭執之費用及以上開總費用25%計算之管理費、利潤、人事及風險數額,合計為100,890 元,亦即本件工程費用應僅為100,890 元,被告溢領工程款99,110元(計算式:200000-100890),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9,110元,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總價承包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7至30萬元,原告依實支實付計算,自屬有誤。系爭工程明細表費用內含管理費,均有施作而支出費用,並無虛報,原告僅以成本計價,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層樓房增建及室內壁癌問題,於103 年4 月12日委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益大工程行承攬地板翻修及壁癌處理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103 年6 月初,被告出具各工項合計256,250 元之系爭工程明細表向原告請款,原告業已給付20萬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為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或總價承包式契約?㈡若為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若干為合理?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9,110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當事人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有總價承包式契約,亦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按總價承包式契約乃為承包商完成契約約定數量的工作後,業主即須給付固定金額的報酬。又所謂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係將整個工程細分為各式工作項目及數量,而將每一工作項目的單位價格固定,承包商依據契約完成工作物後,即按照約定的各工作項目的契約單價,及最後實際完成的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的工程款,亦即工程數量於訂約時並不固定,確實的數量必須等到完工後才能確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明細表、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以27至30萬元總價承攬云云,查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報酬係約定27至30萬元云云,然依其所述,兩造約定之金額並非固定,與總價承包式契約乃為承包商與業主間已約定業主於工程完工後,即須給付「固定金額」的報酬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取。又該金額與被告工程完成後據以出具請款並承認為系爭工程總報酬之系爭工程明細表所載總金額256,250 元亦不相符,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明細表係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出具,系爭工程明細表詳載系爭工程之每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顯然兩造間係依此結算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兩造早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報酬,亦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確有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7至30萬元承攬之事實,是其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式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雖主張已提出系爭工程明細表供原告確認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表,並無原告簽名等情,此觀系爭工程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5 頁),甚至系爭工程明細表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書面,縱佐以部分工程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亦不能佐證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工程明細表報價內容,以及系爭工程明細表與被告對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明細表給付工程款云云,亦不可採。惟系爭承攬契約既非總價承包式契約,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表亦未經原告同意,均有如上述,揆之首揭法文規定之旨趣,原告有關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屬實作實算等語,應可採信。 ㈡、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採實作實算,自應認定被告究竟施作何工項及該等工項之費用若干。惟兩造就被告實作工項及應如何計價,均有爭執,此觀兩造前揭陳述自明。是本件經兩造在本院協議後,以被告請求之工項及所需費用為鑑定範圍,並依原告聲請而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茲就該鑑定公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有如附表所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⑴環球水泥(9 立方公尺)之材料費用共16,200元(編號4 )、⑵砂、環球水泥粉、太空袋(1 式)之材料費用6,800 元(編號7 )、⑶著劑粉(2 包)之材料費用600 元(編號8 ),合計23,6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開費用既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花費,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合計7,500 元):原告主張因僱工打石3 日,支出費用7,500 元,業經原告僱請負責此部分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蔡涪資證稱:「(從事何業?)打石拆屋的工作。(本件工程是否有去施作?)是。我請我的工人去做,每日工資2500元。(本件施作的工作為何?)打牆壁,至於清除的工作我們沒有做。(工人總共打幾天?)好像是三天。(是三個整天?)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們的工作如果有到現場打牆壁,就會算一整天的錢。我沒有到現場,但是我有紀錄。本件有領到7500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僅打石2 日,第1 日因鄰居抗議故未施作云云,固舉其鄰居即證人李義明證稱:「(本件工程開工第一天有去打牆壁,你是否知道?)知道,第一天去的工人並沒有實際去打牆壁,是隔一、二天之後才有人去打牆壁,印象中大概打了一、二天,至於有沒有打三天我不記得。(103 年5 月3 日應該是星期六早上7 點多有先打牆壁,大概5 分鐘,你是否知道?)我那時候大概在睡覺,所以不清楚。(當天大概有打牆壁約1 個小時,後來有鄰居在門口很大聲的抗議,你是否有印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依證人所述,僅足認定施打牆壁第1 日並未實際施工,然其對於共施打若干日既無印象,即難依其所述認定證人蔡涪資所證確有向被告領取施打牆壁3 日工資7,500 元為不實,此外,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施打牆壁2 日云云,即不可採。則被告抗辯上開部分施作費用為7,500 元等語,應屬可採。⒊如附表所示編號2 部分(合計3,200 元):被告抗辯其清除打壁所生土石共2 日,工資為3,200 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工程修補壁癌部分遍及2 樓、樓梯間及天花板等情形,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184 頁),以其施作之地點分散且多處,總範圍亦非少,則被告抗辯分2 日清除完畢即非無稽,是被告抗辯因清除土石所費工資為3,200 元等語,應屬可採。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3 部分(合計6,000 元):原告雖主張泵浦車費用為被告購買工具費用,非可列入系爭工程款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款項係因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4 樓,故僱用泵浦車將水泥送往4 樓,此部分是工程費用,非購買工具之花費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該請款明細單所載,其名稱為盈庚混凝土泵浦壓送,壓送數量為9 立方公尺,可見該費用確實係壓送水泥之費用,足徵原告主張該費用係被告購買工具之花費云云,應屬誤解,委無可採。 ⒌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12、13部分(合計112,300 元):被告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詳如附表)與鑑定公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4 頁)比較後,數量與單價互有增減與高低,被告請求之總價為112,300 元,鑑定公會經現況丈量施作範圍及尺寸實際數量為59.6平方公尺,並經訪詢價格,且考量「交易通路」及「交易條件」與本案狀況,當時物價、供需條件、施工方式等因素,以及系爭工程施作建物位置、臨路狀況、建物內部隔間多或建物形狀為凹凸多邊形,認定地磚工項連工帶料單價為670 元/ ㎡,是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地磚部分施作費用應為39,932元(計算式:59.6×670 =39932 ),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 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9,932元,為准許依據,是被告抗辯數額逾此部分,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如附表所示編號9 部分(6,000 元):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地點在4 樓,故僱請吊車將施工材料吊至施工地點,費用6,000 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僱請之吊車司機即證人謝育仁於本院106 年7 月25日現場勘驗時業已證稱:伊當時確有受被告僱用將水泥、沙子及磁磚吊到頂樓,伊當時係將吊車停在隔壁,吊該些材料上去,費用為6,000 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原告另稱被告之施工材料係伊僱請之鐵皮屋老闆所吊,被告無支出該項費用云云,固舉其購買不鏽鋼鐵塔即證人邱進輝證稱:「(你水塔是否有請吊車幫你吊?)本來水塔我們自己要吊上去,但當時鐵皮屋的施作老闆有僱請吊車一輛過來,所以我們的水塔就請他幫我們吊,他們沒有跟我算錢,被告的部分我有看到吊車有幫他吊水泥、太空包及鋼筋材料,但是磁磚部分我沒有看到。(你後來還有去那邊出入過嗎?)我只有後來去那邊弄屋頂的照明設備,所以我送水塔過去後還有沒有吊車過來我也不知道。…大約有幫忙吊2 、3 包太空包上去。」(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然依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之施工材料部分曾委由他人吊往4 樓,無法證明被告剩餘施工材料無再另行僱請吊車吊往4 樓之必要,且邱進輝事後既未前往施工地點,即難依其所述認定謝育仁所證確有受被告僱用,前往系爭工程以吊車吊往4 樓,並收取費用6,000 元為不實,此外,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未再另行僱請吊車云云,即不可採。則被告抗辯上開部分支出吊車費用6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⒎如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7,000 元):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列入地磚部分一併計算,被告此部分屬重複請求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處理壁癌部分,大、小工計施作4 日,系爭工程明細表僅係概略記載,未詳實記載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以大工2,000 元,小工1,600 元計算,應為14,400元等語,查系爭工程之壁癌為地磚工人陳梅雄之子陳順安與小工一同處理,共處理4 日,陳順安每日工資2,000 元,小工每日工資1,600 元等情,雖分據陳梅雄及陳順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8 頁),而可認定被告確有因處理此部分工項而支出費用,然承攬人為計算施作工程之損益及日後向業主請款方便,對於承攬工程各項目均在施工期間即如實記載,始符常情,此由系爭工程明細表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均記載明確尤可得悉,證人所述與系爭工程明細表記載不符,已難憑採,參以系爭工程之處理壁癌部分雖遍及不同地點,然其各部分範圍非大,是否需耗費4 日處理亦非無疑,即令陳順安及小工耗費4 日處理,亦不排除其等因非全日處理而僅向被告收取7,000 元,是依上堪認被告因處理此部分工項支出費用7,000 元,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重複計算,固非足取,被告抗辯數額逾此部分,亦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如附表所示編號11部分(90,650元):被告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詳如附表)與鑑定公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4 、5 頁)比較後,數量與單價互有增減與高低,被告請求之總價為90,650元,鑑定公會經現況採行破壞採樣鑑定,計算鋼筋數量約為790 公斤,參照營建物價月刊,並考量同上地磚項目之各條件,認定鋼筋工項連工帶料單價為26,800元/ 公噸,是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鋼筋部分施作費用應為21,172元(0.79×26800 =21172 ),而系爭承攬契約既 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21,172元,為准許依據,是被告抗辯數額逾此部分,核非有據,不應准許。⒐依上所述,上開工程費用合計為114,404元(計算式:23600+7500+3200+6000+39932 +6000+7000+21172 =114404)。又鑑定公會就本工程狀況當時各項情事等條件,推估利潤、管銷、人事、風險約佔直接成本之35%,原告雖主張應以25%為合理,然鑑定機關既經現場勘驗,自對系爭工程施作狀況業已瞭解,其依當時經濟景氣、物價、供需條件、施工方式,以及工程複雜度、工期、價量關係、機會成本等評估因素詳為考量而為決定,當較可採,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取。是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54,445 元(計算式:114404×135 %=154445)。 ㈢、依上說明,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54,445 元,而原告已給付20萬元報酬予被告等情,有如上述,則被告溢領報酬45,555元(計算式:200000-154445=45555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5,555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則尚嫌乏據。又此部分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然被告既因承攬契約而受領報酬154,445 元,要屬有據而非不法,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為請求,其與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結論並無二致,自毋庸再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4,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請款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 價│複 價│備註(原告是否│ │號│ │ │ │ │爭執及理由) │ ├─┼────────┼─────┼────┼────┼───────┤ │1 │打石工 │ 3日 │2,500元 │7,500元 │爭執應僅2日 │ ├─┼────────┼─────┼────┼────┼───────┤ │2 │清石工 │ 2日 │1,600元 │3,200 元│爭執應僅1日 │ ├─┼────────┼─────┼────┴────┼───────┤ │3 │泵浦車 │ 1台 │6,000元 │爭執係工具不應│ │ │ │ │ │列入工程款 │ ├─┼────────┼─────┼────┬────┼───────┤ │4 │環球水泥 │9 立方公尺│1,800 元│16,200元│不爭執 │ ├─┼────────┼─────┼────┼────┼───────┤ │5 │打平水泥(大工)│ 1人 │2,000元 │ │爭執為重複計價│ ├─┼────────┼─────┼────┤3,600元 │ │ │6 │打平水泥(小工)│ 1人 │1,600元 │ │ │ ├─┼────────┼─────┼────┴────┼───────┤ │7 │砂、環球水泥粉、│ 1式 │6,800 元 │不爭執 │ │ │太空袋 │ │ │ │ ├─┼────────┼─────┼────┬────┼───────┤ │8 │著劑粉 │ 2包 │300元 │600元 │不爭執 │ ├─┼────────┼─────┼────┴────┼───────┤ │9 │吊車 │ 1台 │6,000元 │爭執未使用 │ ├─┼────────┼─────┼────┬────┼───────┤ │10│土水師傅及女工 │ 2日 │3,500元 │7,000 元│爭執為重複計價│ ├─┼────────┼─────┴────┴────┼───────┤ │11│鐵 │90,650元 │爭執價額過高 │ ├─┼────────┼─────┬─────────┼───────┤ │12│地磚 │ 42箱 │96,700 元 │爭執價額過高 │ ├─┼────────┼─────┼────┬────┼───────┤ │13│地磚師父及女工 │2日 │6,000元 │12,000元│爭執價額過高 │ ├─┴────────┴─────┴────┴────┴───────┤ │合計:256,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