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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旌芳
被告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菀湞
被告
王李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月11日、到期日104 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80,000 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屆期提示,僅獲得部分票款,尚餘3,2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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