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 被告
-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旌芳
- 被告
-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菀湞
- 被告
- 王李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月11日、到期日104 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80,000 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屆期提示,僅獲得部分票款,尚餘3,2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