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82號原 告 蘇鴻儀 被 告 王育仁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如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育仁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066 號車輛) ,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義大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8A-3333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上開橫山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依左轉綠燈迴轉至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惟被告王育仁駕駛066 號車輛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 144,900 元。被告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辰晟公司) 為被告王育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育仁連帶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育仁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且係綠燈直行,故原告方向應該也是綠燈直行不能左轉彎或迴轉,故系爭事故係原告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係被告超速且未依號誌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其主張被告違規行駛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被告王育仁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066 號車輛,沿上開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上開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迴轉至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嗣066 號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於上開時地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然兩造均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證明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何,又倘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為左轉號誌,則由東往西方向執行為紅燈;若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直行綠燈,則由西往東方向亦為直行綠燈,不得左轉彎,有系爭交岔路口時相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依系爭交岔路口之時向號誌運轉情形,與兩造各自陳述之時向號誌相互勾稽,未見兩造就系爭交岔路口之時相表示有矛盾或齟齬之處,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王育仁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無其他事證佐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王育仁確有未依號誌行駛之行為。另被告王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其嗣後改稱:應係每小時40公里,先前因記憶久遠口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 。而被告王育仁於上揭談話紀錄表所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該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為相近,較無誤認之虞,原告又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王育仁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難認被告王育仁有超速行駛之情。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依原告所提之事證,要難認被告王育仁有未依號誌行駛或超速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然上開橫山路係筆直之道路,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 ,是被告王育仁應能注意前方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迴轉,竟疏未注意,且未採取足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迴轉時,亦應先行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該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上所述,原告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貿然迴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原告與被告王育仁過失之情節,認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為適當。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育仁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王育仁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8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600元、工資49,300元,共144,900 元,有勁雅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8-1 頁、第 30頁) 。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15,93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600÷( 5+1)=15,933元,元以 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49,300元,共65,233元。又原告與被告王育仁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如上所述,則原告得向被告王育仁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2,617元( 65,233元×百 分之50=32,6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育仁駕駛066 號車輛肇事,客觀上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該時係執行職務期間,為被告王育仁所不爭。是依上開意旨,被告辰晟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王育仁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61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