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福億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毓豪
- 訴訟代理人
- 葉峻發
- 被告
- 蔡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795,2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請領使用,發票印章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因無使用需要,故將支票及發票印章交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蔡閎頤使用,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6 份為證( 見本院卷審訴第8 至13頁) 。被告辯稱將系爭支票借票給蔡閎頤使用乙節縱係屬實,此乃被告與蔡閎頤間之協議,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既係經同意並授權蔡閎頤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故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票載金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併請求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自提示日翌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在週年利率百分之6範圍內,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25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