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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捷利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41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告 捷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岡補字第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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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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