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72號
- 原告
-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啟貞
- 訴訟代理人
- 蕭郁恬
- 被告
-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學日
- 訴訟代理人
- 程思誠
- 被告
- 程琤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慶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為期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以被告程琤婷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百慶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僅給付至103 年7 月,之後就未再給付租金,原告爰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80,000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抗辯:被告百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前已承租5年,又自102 年11月30日起重訂租約,租期5 年,因為系爭廠房會淹水,被告之租金繳至103 年7 月底,原告來收103年8 月之租金時,即當面跟原告說不要租了,8 月的租金請原告從押金扣抵,並表明103 年8 月31日就會把系爭廠房的東西搬走,自103 年9 月1 日就不租了,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手機打給原告,原告有接到,請原告前來點收系爭廠房,原告不來點收,只好請管區警員來看被告已經清空,又於103 年9 月11日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已於8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原告前來點收系爭廠房,惟原告拒收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故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且已通知原告點收,係原告不來點收,原告自不能請求終止契約後之租金,又原告應返還4 萬元之押金,主張與應給付103 年8 月份之租金抵扣,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
㈡原告可請求給付之租金為何?
四、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查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壹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故系爭租賃契約,係可以提前終止租約,但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於103 年9 月11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其內容記載:「本公司業於103 年7 月31日即台端收取8 月份租金時,表明於同年8 月底終止租約之意思,並確實於103 年8月31日清空租賃物,通知台端前來收回租賃物,詎料,台端未到場收回租賃物,本公司僅以本函再次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並通知台端接管租賃物,否則租賃物受有任何損害,概由台端自行負擔。」,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雖該存證信函,原告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惟可認被告所主張於103 年8 月間已向原告表明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點收系爭廠房之事實,應可採信。準此,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亦堪認定。
五、原告可請求之租金為何?
(一)原告請求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部份:查,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20,000,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廠房鑰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20,000元之部份:查,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 月31日終止,已如前所述,故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故被告需於終止租約後,將系爭廠房遷讓照原狀返還原告,即請原告點收,查,被告確實已向原告表明請於103 年9 月1 日點收,並於103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點收,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已依法請求原告點收,已提出給付,而因原告未前來點收,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以押金抵扣租金是否有理由?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認為:「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故由上開判決所示,押金之目的除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外,尚包括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與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因此本件被告尚不得以應給付之租金與押金主張扣抵,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採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