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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寶島工業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55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2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寶島工業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3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促字第47693 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洪志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7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洪志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 分之3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未聲明異議,亦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自104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約扣押洪志超薪資45,55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以滿足原告對洪志超之債權。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769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債權額計算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既然自104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扣押洪志超薪資且經執行法院命令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扣押款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82元(本金37,379元、執行費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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