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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告
寶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輝
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鋼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為漢鋼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董事,竟於91年間將漢鋼成有限公司解散,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被告依公司法第50條本應清償之責,因此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180,000 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9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公司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各異,被告雖為漢鋼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其係對外代表漢鋼成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權利義務關係仍屬個別。且公司法第50條係對無限公司所為之規定,而漢鋼成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非無限公司,出資者僅須就其出資金額內負責。是以被告不因漢鋼成有限公司解散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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