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仙青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嵐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裕益
- 被告
- 湯鄭錦月即路竹五金百貨行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冠
湯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陸續向伊採購五金貨品,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共購買五金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297,867 元(銷貨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退貨款項共24,461元(退貨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仍積欠伊貨款273,406 元,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與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就已約定可退回貨品,原告向鼎好公司受讓全部業務後,於104 年1 月間與伊約定就鼎好公司之退貨亦一併承受而無條件收回,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對伊終止兩造間之銷售合約,依伊之紀錄,原告對伊僅有未收帳款281,851 元,伊業以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止退貨帳款286,257元對原告為抵銷,原告業於105 年6 月6 日收回伊之退貨,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再對伊請求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五金貨品,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五金貨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五金貨品為原告銷售與被告,金額共24,461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款帳單簡要表、退貨貨單明細、銷貨單、進貨退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40-1至269 頁及外放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㈡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3,406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基於兩造約定之合意,得請求原告給付退回貨品之退貨款以抵銷貨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有該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之前與鼎好公司就已約定可退回貨品,原告向鼎好公司受讓全部業務後,於104 年1 月間與其約定就鼎好公司之退貨亦一併承受而無條件收回云云,鼎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耀林固證稱:被告為伊媳婦湯巧凌之母,103年11月4 日鼎好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原告實際負責人章世棠稱要幫伊渡過危機,伊答應由其承接伊客戶,伊去跟包括被告之原來客戶洽談,讓客戶同意照以前方式繼續與原告往來,伊前與客戶之交易模式即是客戶可退貨,伊再退給上游廠商,上游廠商會無條件收回。因為伊後來週轉不靈對上游廠商貨款支票跳票,所以這些廠商就不願意繼續接受退貨。伊去與客戶接洽時,有跟客戶告知如果和原告公司繼續往來,前向鼎好公司之進貨,也可以繼續退貨,章世棠也有跟伊口頭約定,就算伊之前進給客戶的貨也接受退貨,接受退貨皆是口頭告知,並無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惟查,證人為被告女兒之丈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其等就此交易模式亦訂立書面以資憑證,亦屬可疑,又被告自承鼎好公司與之交易將近7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則其等所交易之五金貨品,種類繁多及金額龐大,而鼎好公司上游業已不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兩造既均為營商謀利之人,鼎好公司銷售貨品業已無法退給上游,該些貨品既非向原告下單訂購,原告豈有同意接受所有鼎好公司種類異多、金額龐大貨品,自陷於不利處境之可能,則證人蔡耀林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向鼎好公司其餘客戶收取帳款,可知原告有應允退貨,故始可收取帳款云云,雖據提出鼎好公司帳款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4 頁),然證人蔡耀林業已證稱:章世棠稱伊積欠其1,04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姑不論章世棠所稱債務是否存在,然其既認為蔡耀林積欠其上開債務,其因此收取鼎好公司對其他廠商之欠款以抵償,其收款目的意在抵償蔡耀林對其債務,尚難因此遽然推認其因而有接受鼎好公司之前退貨之意思。又被告另提出銷貨明細及銷貨退回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336 頁,卷二第7 至46頁),依此固堪認兩造交易期間原告有接受被告退回非其公司銷售之五金貨品,然縱認原告前有同意退貨,依兩造間交易期間,被告退貨款項原均在8%以下,其後逐漸增加,最高至105 年3 、4 月依序為22.45 %、16.76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而堪認定,可見原告原接受被告向鼎好公司購買之退貨,僅在範圍較小內同意,其當係基於兩造商業交往之情誼,本於善意為基礎,其欠缺接受鼎好公司退貨之意思表示存在,而無與被告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不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退貨等語,業據提出銷貨退回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雖堪認定,然原告既係因與蔡耀林商業交往之情誼,善意接受鼎好公司退貨,其不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之退貨,要屬當然,自無從依此遽認其有受鼎好公司退貨拘束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接受退貨僅係出於善意,並非與被告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原告接受被告鼎好公司退貨之協議云云,則無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五金貨品,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扣除退貨後,被告尚有貨款共計273,406 元(297867-24461 =273406)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收款帳單簡要表、退貨貨單明細、銷貨單、進貨退回單為憑,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對其僅有未收帳款281,851元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應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3,406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3,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