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被 告 蘇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8A-333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義大路交岔口處時,因貿然於路口左轉之過失,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育仁駕駛之車牌066-U2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88元(含零件44,488元、工資9,30 0元、烤漆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9 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車輛於路口左轉為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於路口貿然左轉所致云云。經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其於橫山路東往西方然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所述各執一詞,至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育仁就肇事經過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橫山路由東向西直行,行至該路口時被告車輛行駛衡山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迴轉等語,此外並未提及被告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過失之記載,而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陳稱其迴轉時,交通號誌時相為紅燈有左轉燈,而被告車輛受損位置於右後車尾,兩車撞及位置於道路中間之外側快車道,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回轉至道路中間之位置,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於事故當時未能陳述被告車輛有何過失之處,且無其他被告車輛有違規情狀之記載,是依該路口直行車流量之大,及兩造汽車撞及之地點,已在道路中間之外側快車道,被告車輛已回轉至道路中間之位置等情,尚難認定被告係闖紅燈左轉,是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左轉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