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04號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楊子昕 李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子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健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李健輝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相關消費借貸利息部分,應由被告楊子昕連帶清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李健輝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被告楊子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健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昕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2 萬元借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同時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039 號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作擔保。惟被告楊子昕自101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算至105 年2 月20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39個月利息。又被告楊子昕供作擔保之039 號機車,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11月18日報廢止期間,相關之使用燃料費、牌照稅(下稱稅捐)、強制險保費及罰單等共3,254 元係由原告代繳,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償還代墊款,並應比照系爭2 萬元借款之利率計算利息;另被告李健輝邀同被告楊子昕於101 年4 月26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下稱:系爭3 萬元借款),用以向第三人東明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495 號機車)。雙方除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外,同時逕將該495 號機車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擔保,但該495 號機車仍交由被告李健輝騎乘使用,故有關該機車因之所生之稅捐、強制險保費、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被告李健輝負擔。因李健輝拒繳且原告係名義上車主而由原告代繳代付,自應比照系爭借款同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茲被告李健輝僅清償其中10,000元之借款,其餘自101 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算至105 年3 月8 日止,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46個月利息。期間被告李健輝使用該495 號機車,所有之稅捐、強制險保費及罰單等共4,879 元係由原告代繳,以上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末以,該495 號機車現仍由被告李健輝使用,將來應納之稅捐、強制險保費,甚至交通違規罰單等,雖尚未到期或發生,但因李健輝已避不見面,且原告對之並不認識,係因被告楊子昕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原告始同意借款給李健輝,故應由楊子昕與李健輝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併追加被告楊子昕應就以上495 號機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該機車報廢停用日止期間,有關每年應納之稅捐1,108 元及日後所發生之交通違規罰單等,俱應由被告楊子昕、李健輝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追加起訴,聲明:(一)被告楊子昕應給付原告23,254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二)被告李健輝應給付原告24,879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並應由被告楊子昕就上開部分與被告李健輝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李健輝、楊子昕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該495 號機車停用日止,每年之稅捐1,108 元及交通違規罰鍰。原告提出借據2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燃料使用費收據聯、環保局裁處書及罰款繳款單、警察局罰單通知書、繳費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 三、被告楊子昕固自認有積欠原告2 萬元及給原告代墊該039 機車之稅捐、強制險保費、罰單等費用之事實,但否認擔任李健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伊也不知系爭495 號機車為何會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據李健輝稱其只有拿到5,000 元,而伊於前次庭訊後曾詢問原告究竟李健輝的借款緣由,原告也說他是將系爭3 萬元直接交給東明機車行,但伊已經有給車行2 萬元了,且有為李健輝代償原告1 萬元;又兩造間並未約定一旦原告代墊機車稅捐、保險費、罰鍰時須比照借款關係按年利率百之20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健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借款及代繳稅捐、強制險保費、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燃料使用費收據聯、環保局裁處書及罰款繳款單、警察局罰單通知書、繳費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而被告楊子昕就其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 萬元借款,同時以其所有系爭039 號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以供擔保,及原告有代墊該機車保險費、燃料費、罰鍰等事實固自認為真正,但有關於原告代墊費用之總額數部分實際應為3,242 元(計算式:強制險保險費1,214 元+102年度汽燃費78元+103年度汽燃費450 元+ 罰單1,500 元=3,242元),原告所計算之3,254 元應係原告將影印費2 元及手續費10元一併算入所致。然手續費10元係原告自己選擇之繳款方式,不應責令被告楊子昕負擔,及影印費2 元核與兩造間之代墊費用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應併予剔除;又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8日將039 號機車辦理報廢(見本院卷第103 頁)獲有獎勵金300 元但原告未予扣除,故就被告楊子昕應償還原告之數額應為22,942元(計算式:借款20,000元+ 代墊款3,242 元- 獎勵金300 元=22,942 元)。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輝、楊子昕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3 萬元借款中之2 萬元及償還代墊495 號稅捐、強制險保費、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4,879 元,固同引前開書據為證(同見本院卷第7-19頁),但被告楊子昕否認斯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查: ㈠被告李健輝邀同楊子昕向原告借貸系爭3 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楊子昕對前開借據既自認形式上真正,其空言否認已然無稽;佐以被告楊子昕亦自認有代李健輝償還原告借款1 萬元,苟依被告楊子昕所謂:李健輝只拿到5,000 元,何以楊子昕會代償1 萬元?顯見所辯矛盾。至於被告楊子昕另辯稱其有為李健輝清償495 號機車價金2 萬元給東明機車行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退一步言,縱認不無是實(原告否認),但此部分亦與本件原告係將系爭3 萬元借款交付與被告李健輝之事實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昕應與李健輝連帶清償借款餘額2 萬元之事實應屬有據,可以認憑。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輝、楊子昕應連帶清償其代墊495 號稅捐、強制險保費、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4,879 元云云,惟細繹系爭3 萬元借款借據文義,被告楊子昕應僅係就系爭3 萬元借款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已,關於被告李健輝同意將該機車直接過戶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後續是否有代墊稅費等部分應不在連帶保證責任之列,此部分原告亦不能舉證楊子昕須與李健輝負連帶清償代墊款責任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楊子昕應連帶給付495 號機車代墊款4,879 元部分,即非有理;再者,查依卷內資料原告代墊強制險保險費1,000 元、汽燃費971 元、罰單1,800 元,合計僅4,421 元,其他部分如手續費8 元應予剔除,有如前述,其餘450 元代墊款項目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應列計,從而原告請求李健輝應清償代墊費在4,421 元以內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即非有據。 七、末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代墊該495 號機車上開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於此主張應比照系爭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惟原告並不能舉證被告二人有同意比照借款約定利率計息之事實,並經被告楊子昕否認斯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上開所述,核非有據。職故,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請求此代墊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此部分應償還代墊款義務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只就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請求被告楊子昕、李健輝分別應自101 年12月20日、101 年6 月8 日起算上開代墊費用之遲延利息云云,同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另稱曾於103 年9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但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楊子昕,顯見被告對李健輝並無催告之事實;次查關於楊子昕部分其存證信函並未按楊子昕之住所地實施送達,亦無提出楊子昕已簽收之回執以證明合法送達,自亦難認103 年9 月5 間已對楊子昕合法催告之事實。故本件被告李健輝、楊子昕就上開各代墊費用部分均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併認定綦明。 八、末查,被告李健輝係為擔保其對原告系爭3 萬元借款,始與原告約定將系爭495 號機車逕登記為原告名義,此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高雄區監理所查覆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李健輝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原告取得495 號機車所有權人名義。洵見原告就外部關係應負所有權人責任。職故,就495 號機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未到期之稅捐、強制險保險費等自應由原告負給付責任,即原告自應於有實際代墊相關稅捐、保險費及罰單等數額之後始有本於與被告李健輝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李健輝償還其代墊費用餘地。原告就尚未實際發生之代墊費用追加請求判令被告李健輝預為給付云云,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若不欲為被告李健輝再行代墊費用,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該495 號機車返還登記予被告李健輝名義,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昕給付原告22,942元,及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部分自積欠日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代墊款2,9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同理,原告請求被告李健輝給付原告24,421元,及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部分自積欠日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代墊款4,4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起計算利息;並原告請求被告楊子昕應就被告李健輝應給付之借款餘額2 萬元及相關消費借貸利息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其餘起訴及追加訴訟中超逾如主文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並請求判令被告楊子昕、李健輝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因原告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已達法律所定利息之最高額,如再加計違約金,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己逾年息百分20最高利率,且對被告二人即為不公,應將此消費借貸之違約金部分均予刪除;至關於代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依照系爭消費借貸之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併認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