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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43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告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告
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央
訴訟代理人
郭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委託被告居間仲介出租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1 年者,原告應給付被告半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租賃期間2 年以上者,原告應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並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經被告介紹,於103 年9 月15日就系爭廠房與訴外人朱武治訂立租賃期限為5 年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 個月租金金額新臺幣( 下同)105,000 元完畢。詎朱武治嗣後提前於104 年2 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未達2 年,被告自應返還半個月服務費52,5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居間仲介服務,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5 年,被告自得收取1 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105,000 元。嗣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要屬原告與朱武治間之事由,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返還半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52,500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之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為原告居間仲介原告與朱武治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服務費105,000 元等節,有委託出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已完成其居間義務並自原告處領受服務費收訖無訛。原告與朱武治間之系爭租約,嗣雖因故於104 年2 月27日終止,致系爭租約實際租賃期限未達2 年,然被告提供服務訂立之系爭租約於訂立時,約定之租賃期限為5 年即2 年以上,該時被告已完成其居間仲介義務,依系爭契約自得收取1 個月租金金額105,000 元之服務費,揆諸前揭意旨,爾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係原告與朱武治間之紛爭,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半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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