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0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岸
- 被告
- 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654,697 元,票據號碼L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致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97 元,及自105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於本票票據權利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