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喜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信
- 被告
- 豪利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朝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裝設如附表之保全器材拆除,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 元之系統保全服務費,原告則必須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裝設如附表所列之保全設備,原告已安裝完畢,並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自104 年9 月30日起,即向原告表示因近來生意不好,無法繼續營業,經兩造協議拆機終止契約,惟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欲拆回保全設備時,已無法連繫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保全設備器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依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甲方(被告)無條件允許乙方(原告)進入標的物拆回保全器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拆除附表所示保全器材,並交還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 │ 1 │主機 │ 1台 │ ├──┼──────┼────┤ │ 2 │讀卡機 │ 2台 │ ├──┼──────┼────┤ │ 3 │迴路擴充器 │ 1個 │ ├──┼──────┼────┤ │ 4 │體溫感應器 │ 2個 │ ├──┼──────┼────┤ │ 5 │鐵捲門感知器│ 1個 │ ├──┼──────┼────┤ │ 6 │磁簧開關 │ 31個 │ ├──┼──────┼────┤ │ 7 │緊急按鈕 │ 1個 │ ├──┼──────┼────┤ │ 8 │紅外線感知器│ 1組 │ ├──┼──────┼────┤ │ 9 │音頻感知器 │ 1組 │ ├──┼──────┼────┤ │10 │地老鼠 │ 5個 │ ├──┼──────┼────┤ │11 │閃光喇叭 │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