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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請求拆回器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告
豪利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裝設如附表之保全器材拆除,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 元之系統保全服務費,原告則必須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裝設如附表所列之保全設備,原告已安裝完畢,並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自104 年9 月30日起,即向原告表示因近來生意不好,無法繼續營業,經兩造協議拆機終止契約,惟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欲拆回保全設備時,已無法連繫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保全設備器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依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甲方(被告)無條件允許乙方(原告)進入標的物拆回保全器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拆除附表所示保全器材,並交還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
│ 1  │主機        │  1台   │
├──┼──────┼────┤
│ 2  │讀卡機      │   2台  │
├──┼──────┼────┤
│ 3  │迴路擴充器  │  1個   │
├──┼──────┼────┤
│ 4  │體溫感應器  │  2個   │
├──┼──────┼────┤
│ 5  │鐵捲門感知器│  1個   │
├──┼──────┼────┤
│ 6  │磁簧開關    │ 31個   │
├──┼──────┼────┤
│ 7  │緊急按鈕    │  1個   │
├──┼──────┼────┤
│ 8  │紅外線感知器│  1組   │
├──┼──────┼────┤
│ 9  │音頻感知器  │  1組   │
├──┼──────┼────┤
│10  │地老鼠      │  5個   │
├──┼──────┼────┤
│11  │閃光喇叭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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