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號
- 原告
- 鐘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霖律師
- 被告
- 方敏嵩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冠瑩為配偶。被告與李冠瑩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於高雄市楠梓區之「薇風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獨處一室,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300,00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訴李冠瑩及被告妨害家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偵案) 。且當日係李冠瑩與被告及其他友人相約聚會唱歌,因其他友人另有要事未前往,始會與李冠瑩獨處於系爭旅館內,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冠瑩為配偶關係。
㈡被告與李冠瑩於103 年5 月21日共處於系爭旅館內,原告據此對被告及方敏嵩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如有,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告與李冠瑩於103 年5 月21日共處於系爭旅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汽車旅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另因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成年男女獨處汽車旅館之一室,易滋生曖昧情愫或遭致誤會,自屬破壞婚姻互信基礎之不當行為,故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和諧,應互守誠實義務,自應避免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當知之甚明,其與李冠瑩縱欲聯誼歌唱,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亦可選擇具有獨立包廂之KTV 。然被告與李冠瑩仍前往系爭旅館,縱未發生性行為,其等間之往來亦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顯對原告與李冠瑩之婚姻互信基礎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造成嚴重之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李冠瑩於103 年5 月21日共處於系爭旅館等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業如上述。茲審酌原告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投資等18筆上千萬元之資產;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為三逸企業社負責人,年收入亦有1 百多萬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投資等7 筆近千萬元之資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審酌被告侵害之手段方式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